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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为骗车,一罪还是数罪?□林志敏 单金芝<案情>2006 上海建勋租车年1月至9月间,丁某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他人面包车和小轿车5辆,价值计28万余元。其中两起因丁某与被害人熟悉,双方之间只有口头约定。另外三起,丁某与被害人签订了租车协议。<评析>丁某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五起诈骗犯罪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利用口头协议实施诈骗也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一种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口头协议实施的两起诈骗行为应定诈骗罪,另外三起利用租车协议实施的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因此,本案应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1 上海汽车租赁、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本身并不能区分合同诈骗和诈骗罪的界限,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客体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就本案而言,丁某利用与被害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实施的两起诈骗行为,其侵犯的真正客体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这两罪不仅侵犯的客体不同,行为方式也不一样。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理解为可以包括口头合同,那么,诈骗罪中行为人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性质的“合意”。这样,按照法条竞合情况下“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本案的口头协议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三、虽然《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了口头合同,但1997 商务租车年刑法修订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还没有颁布施行,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与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内涵相一致。而且,从该条中“签订”一词的本意来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理解为书面合同更为妥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丁某利用口头协议实施的两起诈骗行为,只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租赁合同,其侵犯的客体并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刑事司法的延续性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性做法考虑,丁某的行为认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等两个罪名更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
(作者单位: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


